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宜
       呂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美瑾 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停車場地下2樓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L-7332
號小客車)因起駛未注意而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
客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1,983元之修
復費用。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游孟德 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游孟德上開回復原狀
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DL-7332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駛離停車格時,
遭自耕莘醫院停車場地下3樓行經地下2樓之系爭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
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
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
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DL-7332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修復費用
21,983元;又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經其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額後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
、邱美瑾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服務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裝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3月24日新北
警店交字第10532980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㈣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DL-7332號小客車於事發時,甫從停
車場地下2樓第188號停車格要右轉離開前開停車場,因剛起步
時速不到10公里等語,佐以DL-7332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係
自連接停車格之分支車道轉入肇事車道等情,此有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反面),
果如被告所述其於駕駛時曾注意左右來車,且車速極低,豈會
於轉入肇事車道時始發現系爭小客車卻不及減速,難認其上揭
所辯為真;又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事故非因其過失
所致,是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乙節,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參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從停車場地下3樓開往地下2樓時,上坡右轉之牆壁使其視線
產生死角,較看不到停車格駛出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反面),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使用人邱
美瑾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周遭情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導致前開事故發生,堪認其對
於系爭小客車之毀損亦有過失。準此,兩造同為系爭傷害事故
之肇事原因,原告之使用人邱美瑾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
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為10,992元(計算式:21,983元×50%=10,9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之數額,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見本院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