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茹
訴訟代理人 李繡錦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 律師
被 告 楊景茹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被告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並提
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於
民國103年9月9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利基
行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指定利基牌專利雲端出
單機(RP-600)一臺,機號:00000000(下稱系爭出單機)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聯一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聯
一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
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36個月,附表⑸載明每
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750元(含營業稅)及給
付方式,惟被告聯一公司自104年12月10日(第16期)起即
未付租金,原告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
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聯一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支付原告剩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
租金),計183,750元(計算式:【36-15】期×8,750元
=183,750元)。又被告楊景茹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
自應與被告聯一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迄未收到系爭出單
機,經多次向原告反應,均不獲理會,原告遲延交付租賃物
,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105
年5月31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須給付剩餘租金。倘認被告解除契約
並非適法,被告亦主張於原告交付系爭出單機前,行使民法
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剩餘租金。再退步言
,縱使被告有收受系爭出單機,原告請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
未到期租金,性質屬於違約金,爰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聯一公司於103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指定
由原告購買利基牌專利雲端出單機(RP-600)一臺後,出租
予被告聯一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聯一公司分期攤還原告
融資之金額,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36個月,每月租
金8,750元(含稅)。
㈡被告於103年9月10日交付第1期至第6期之租金支票,又
於104年5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7、8、9期之租金,
再於104年6月5日交付第10期至第15期之租金支票。惟自
第16期(104年12月10日)起即未付租金,未履行期數尚有
21期。上情並有客戶收款確認單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物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85、7頁)。
㈢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10日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31頁)。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付(含未
到期)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出單機予被告聯一公
司?㈡如已依約交付,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付
租金?數額若干?㈢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之性質是否屬於違
約金?本院是否有權予以酌減及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出單機予被告聯一公司?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標的物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並
經承租人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準此,兩造係約定由供應商利基公司直接
將系爭出單機交予被告聯一公司收受,可以認定。
3.原告就利基公司已交付系爭出單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購機發票及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出具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各1紙為憑(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31頁),茲查該證明書
載明:「茲因貴公司(即原告)與本公司/人間訂立如下列
附表所載契約書,其標的物或其標的物提單確實收到無誤,
並經本公司驗收,確認數量、內容與品質,已符合契約書所
定之交貨與驗收標準,一切完全滿意,後續標的物使用之相
關事宜及其危險將由本公司自行承受負擔,概與貴公司無涉
」等語,立書人/驗收方欄內並有被告之簽名、用印,且真
實性為被告所不爭,自足以推定有此事實。被告雖辯稱:上
開證明書係因原告稱本件供應商另有他人,為證明雙方有合
作關係,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不疑有他,便出具該證明書,
但被告確實並未收到系爭出單機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係於
締約完成之翌日,由原告指派 李昱慶 前往被告聯一公司,當
場由利基公司人員以平板電腦操作與安裝於系爭出單機內之
同一APP(即應用程式)供李昱慶確認相關功能後,李昱慶
始將上開證明書交由楊景茹之母李繡錦拿到樓上簽名用印,
同時收取6期租金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李昱慶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楊景茹之母李
繡錦亦當庭自陳本件係由伊代表被告聯一公司先與利基公司
經理 許峯榮 談妥後才與原告簽約,連契約都是許峯榮拿給伊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一事
,乃供應商利基公司所明知,何有再透過簽署上開證明書予
以確認之必要,且本件既已簽訂租賃契約,為何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而需再簽署上開證明書?凡此不合理之
處,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4.雖證人李昱慶復證稱: 伊於 驗收當天並未看到出單機等語,
惟驗收本屬承租人之事項,李昱慶係出租人之代理人,當天
主要之目的無非為取得上開證明書,以俾順利向被告收取租
金,而被告在場既未就標的物提出任何質疑,衡情李昱慶自
無詳予檢視出單機之必要,故李昱慶稱其未看到出單機,亦
不能證明係因被告尚未收受,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5.次查,被告除於103年9月10日先交付上開第1期至第6期
之租金支票予李昱慶收回外,後續又於104年5月5日、同
年6月5日,相繼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第7期至第
15期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收
款確認單及客戶付款記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衡諸被告
於104年5月5日再次付款時,業已繳納6期租金,倘若被
告斯時尚未收到出單機,當無可能繼續給付租金,其理至明
。被告雖謂:此係因締約前,其代理人李繡錦即與許峯榮口
頭約定迨簽約後需先付1年期款才會裝機,事後李繡錦之友
人、亦為本件締約之介紹人 林月鳳 亦不斷催促,利基公司也
稱沒有付到一定款項,無法交付機器,基於信任才會繼續付
款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與原告締約承租系爭出單機,依約
原告應先向利基公司購入系爭出單機,並應於租賃期間開始
後即提供出單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期繳付租金予原告兼
作為使用對價及貸款之攤還,豈有於締約後尚需持續給付至
一定金額始能取得機器使用之理。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業據清
楚載明於系爭契約中,又非複雜難懂,被告聯一公司即台塑
牛排創始店,經營期間數十載,竟對此推諉不知並辯解如上
,實屬可疑。且倘被告對於許?榮上開所言有所懷疑,亦得
隨時向原告確認即知真偽,然依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主管劉怡
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係由伊負責締約、收款,中間也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但本件被告沒有反應過未收到出單機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繡錦對此亦無何否認,稱
:伊沒有印象有無跟 劉怡麟 說過沒有出單機的事,伊一直都
是跟許?榮說的等語(見同上頁),堪信證人劉怡麟所言非
虛。是依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未收到出單機,並持續給付租
金共達15期等事實以觀,其猶辯稱始終未收到機器云云,顯
然悖於常情,難予遽信。
6.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介紹被告與許?榮認識之人 張健一 證
明被告曾委請張健一多次向利基公司聯繫關於原告未交付系
爭出單機乙節,然證人張健一到庭證稱:被告原先因有行銷
需求,透過林月鳳介紹來找伊,伊便推薦專做APP之利基公
司許?榮與李繡錦認識。討論後許?榮建議被告創設APP行
銷,並使用利基公司之專利雲端出單機,即可結合該公司設
計的網路定位點單功能,後來提到付款條件時,李繡錦表示
希望用租賃的方式,伊便介紹原告之業務主管劉怡麟予李繡
錦接洽,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締約後,李繡錦有向伊抱
怨過廣告效益不好,雙方並會同利基公司為此開過3、4次
會,其中包括劉怡麟告知被告中途開始不付錢後伊前往被告
餐廳了解的經過,但歷次會議中李繡錦均在檢討廣告效益的
問題,從沒提及未收到系爭出單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
0頁)。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繡錦對於證人張
健一前述其未曾反應尚未收到出單機乙節有何意見,李繡錦
先稱沒有意見,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向其出聲後
,始改稱其有講過,可能是證人沒有注意聽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明顯啟人疑竇;況若被告確
未收到出單機,此乃屬重大履約瑕疵,豈有不予強調之理,
足見李繡錦上開所言不實。從而,證人張健一前揭證詞自難
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此外,本院又依被告之聲請兩度傳喚證人即利基公司人員許
?榮、 吳昱 閔,然均傳訊不到,併此指明。
8.基上,原告就其已依約將系爭出單機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付款紀錄等物為證,內容核亦無
誤,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反觀被告否認上情,惟所辯均悖
於常理,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已將系爭出單機交付予被
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數額若干?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
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
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
日為到期日。」、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
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13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
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僅
付款至第15期,自104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
5年1月1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93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
5日內清償,並於翌日送達予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暨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合於前揭第9條第1項之要件,洵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未交
付租賃物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付之租金共
計183,750元(計算式為:8,750元×21=18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
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始又當庭提出利基公司
設計之APP無法使用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姑不
論被告先前從未提及此事,復無任何舉證,已難遽認為真;
縱認屬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此項租賃物交付
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應由利基公司負責。故被告執此拒絕
給付款項予原告,核與契約約定不符,難予採憑。
㈢前項請求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應否酌減?
本件被告聯一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
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聯一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
,原告因而購入該標的物以出租予被告聯一公司,堪認系爭
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
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
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
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
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是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剩餘未付租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請求予以
酌減云云,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50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程序方面: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聯一公司(下稱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31,2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將前項聲明列為
先位聲明,另增列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系
爭出單機1臺(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締約後,迄未收到系爭出單機,
爰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付之15期租金共計131,250元。倘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無
理由,反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其既未交付系爭出單機,反訴原告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31,2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
原告系爭出單機1臺。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出單機早已經由利基公司交付予反訴原
告,並經反訴原告驗收無訛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出單機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出單
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已付租金、或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出單機云云,均無所附麗。從而,反訴原告先位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2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
爭出單機1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叁、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