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嘉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誌
原   告  廖彥妮
訴訟代理人  陳仲君
被   告  黃連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群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彥妮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口前,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
告嘉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群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孟
蓁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803-PUC號
機車),系爭803-PUC號機車再向前推撞原告廖彥妮所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610-XC號小
客車),致系爭803-PUC號機車及系爭1610-XC號小客車受損
。原告嘉群公司因而支出回復系爭803-PUC號機車原狀之必
要費用27,600元(均為零件),原告廖彥妮因而支出回復系
爭1610-XC號小客車原狀之必要費用10,534元(工資4,904元
、零件5,6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群公司27,6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廖彥妮10,534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000-PUC號機車行照、估價單、收據、系爭1610-XC號小客車
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可證
本件係被告駕駛BD-8511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車禍事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000-PUC號機車及系爭1610-XC號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
(一)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803-PUC號機車為000年9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2月之車齡約1年
又3月,依上開規定,其修繕金額27,600元(均為零件)
,折舊後之餘額為11,09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00元-(27,600元×0.536)=12,806元;第2年折
舊後價值:12,806元-(12,806元×0.526×3/12)=11,
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嘉群公司請求之修繕
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1610-XC號小客車為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2月之車齡約9年
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
金額5,63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563元(計算式:5,630元
×1/10=563元),則原告廖彥妮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
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
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1610-XC號
小客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67元(計算式
:563元+4,904元=5,467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嘉
群公司修車費用11,090元,及給付原告廖彥妮修車費用5,46
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