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紫婷 於民國103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及寶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403-E2號小客車)過失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
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6,529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53,550元、工資則為72,979元。而
系爭小客車經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回
復原狀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小客車違規右轉,而被告駕駛
403-E2號小客車並無過失,又系爭小客車損害部位與維修部位
不一致,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與403-E2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並受有車體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險保險單、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
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5月17日北市警店交字第105331
24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403-E2號小客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後方
,未注意左側來車,嗣403-E2號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小客
車右側車身乙情,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曾紫婷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
系爭小客○○○區○○路右轉寶橋路行駛在內側車道,聽到聲
響始發現右側車身遭撞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堪認被告駕駛403-E2號小客車,有繞越其他車輛未注意左側來
車之過失,而撞擊系爭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而被告雖辯其對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惟其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㈣復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4
月出廠等情,有系爭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2年4月間起至發生
交通事故日即103年5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又1月,
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32,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
工資費用72,979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
應為105,730元(計算式:32,751元+72,979元=105,730元)。
又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與車損部位不一致云云,惟其亦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該部分非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前揭辯詞無從採
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之使用人曾紫婷通行時,本應注意在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復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錯行中線直行車道右轉導致前開事故
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5月17日北市警店
交字第105331242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62頁),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鑑定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準此,被告與曾
紫婷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曾紫婷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
,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52,865元(計算式:105,730元×50%=52,8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8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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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53,550元×0.369=19,76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550元-19,760元=33,790元
第2年折舊值33,790元×0.369×1/12月=1,03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790元-1,039元=32,751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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