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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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全文,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經濟日報三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成昌電機社之負責人,明知「自動集塵砂輪機型錄」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擅自加以重製為「元寶牌自動集塵砂輪機」型錄,以作為銷售其生產之「元寶牌自動集塵砂輪機」之用,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無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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