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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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定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甲○○為定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億祥公司分別承攬國美公司位於大里市○○路○○○號廠房之結構體及水電工程,被告丁○○為甲○○之夫,為定懋公司總經理及上揭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在上揭工地完成二樓以上樓板水泥之鋪設工作後,明知二樓尚有天井,因水泥未乾,無法及時施作護欄,竟疏未注意設立適當之臨時圍籬,並設置警告標示,致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億祥公司之員工乙○○在二樓施工時,適天井因雨被鋪上帆布,不慎採空自該天井落下,乙○○因而受傷,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錫麟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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