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H八─O三三五號小自箱型車至市場批貨,載至家中烹製後再至公園販賣,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箱型車至市場批貨返家,沿南投縣○里鎮○○街往崎下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鎮○○路○段與中正四路、南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丙○○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鎮○○路○段欲前往中正四路與南昌街口之西門加油站加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因煞車不及,致H八─O三三五號小自箱型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擦撞丙○○乘騎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數公尺,受有雙膝擦傷及右膝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景炎 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丙○○闖紅燈撞上伊所駕車之左側面才受傷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次查依本件肇事之時間、地點、及車流量觀之,苟係被害人闖紅燈,須橫向穿越南投縣○○鎮○○街四個支幹線之車道上相當數量之汽、機車後,方可抵達肇事地點,已非易事,況若係被害人強行穿越該路段,亦須閃避往來車輛,車速亦不可能快,自可明顯為他駕駛人所察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伊在本件車禍前,並未注意被害人撞過來等語,及警訊中所稱:因發生太突然,不曉得當時之車距及位置等語觀之,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況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肇事前之行車方向不同,當有一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依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該路口之車流量研析,以被告之車輛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投鑑字第八九OOO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闖越紅燈,再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丙○○騎乘機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及右膝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沙鹿童綜合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平日駕駛肇事車輛到市場批貨,返家烹製後再至公園販賣,自係以駕駛為業,另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擦傷及右膝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雖右下肢機能仍有障礙,然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僅屬輕度肢體障礙,有被害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有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張景炎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考,雖被告否認過失,然此仍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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