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 王瑞德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欲販售之錄放影機一台、VCD光碟機一台、喇叭二個、擴大器一台、無線電麥克風一個及點歌簿一本,係王瑞德行竊所得之贓物(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客廳內,為王瑞德所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南投看守所後面空地,以王瑞德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相抵,收取上開贓物而予以故買。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復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王瑞德說是他家裡的,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按本件公訴意旨所以認定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供稱失竊財物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被告以二萬元之價格抵債,價格偏低;且同案被告王瑞德供稱被告知道其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係贓物,為其主要論據。但查:
㈠、被害人甲○○於原審雖指稱:伊失竊整組音響,約三、四年前購買,價格約十萬元,現價約七、八萬元等語;然其所謂之七、八萬元僅係被害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依現行家電器製品之價格及折舊情形,使用三、四年後之家電舊品其市值極為有限,亦無客觀市場價格,公訴人認被告以顯然偏低之價格抵債買受上開贓物,尚非全然有據。
㈡、同案被告王瑞德雖在警訊時供稱:他(指被告)知道那些東西是我偷的等語,但於偵查中則又陳明:他(指被告)不知道東西是偷的,當初伊想他應該知道,係因為第一次伊拿給他,他還問有沒有喇叭,伊再去偷來給他等語;嗣於原審再供稱:他應該知道東西是怎麼來云云;顯見王瑞德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所交付物品之真實來源,其所為被告知悉贓物之供詞,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據被告供稱:伊沒有去過王瑞德家,也不知道王瑞德家在何處等語。此核與王瑞德所述相符;而依王瑞德所供,係其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收受上開贓物,且係王瑞德相約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近,於被告詢問有無喇叭時,王瑞德再度騎乘機車至附近被害人住處二度行竊,於十分鐘內之短暫時間再返回會面地點等情,如此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使被告誤認王瑞德係返回自家取出。
㈣、又上開贓物係被告主動取出交給警方,有警訊筆錄附卷所載可證,衡諸常情被告如有贓物之認識,儘可將上開贓物丟棄以湮滅罪證,焉會主動將贓物交出而自暴犯行?足見被告所辯,不知王瑞德交付之物係其行竊得來之贓物,堪認為真實而可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所持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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