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項証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以此為理由而聲請再審,則原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自不得援引此理由據以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所涉本院上開偽造貨幣案件,員警在飯店房間外面不可能發現偽鈔放置之地點,被告因持有一百張偽鈔勢必阻擋員警在外,則警察如何查獲應有資料可供調查,而員警以臨檢之名查獲該偽鈔後,其間有許多重要證言遺漏,且員警之證言有虛偽、遺漏之情事。況員警接受聲請人之偽鈔後,並未對被告以平常心對待,被告又受傷未癒,更因九二一大地震之驚懾而在警局草草訊問完畢,經檢察官偵訊後且遭收押禁見,經起訴後以二萬元交保,依警察所交待之謊言寫成一份答辯狀承認購買偽鈔,卻成一項證據,因而請求與警員對質,且傳喚成功路四四三號櫃檯人員作證。又被告販賣玉米多年,並熱心公益,有警局之資料可查,因而依上開三項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惟查,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以一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軍 之人,購買五百元偽鈔五十八張、一百元偽鈔四十二張,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其住宿之東元飯店查獲該偽鈔一百張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一審時自白不諱,並有該偽鈔之鑑定書為憑,因而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罪,有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判決及本院調閱之本院上開判決書可稽,則依被告自己先後於偵查中、一審、二審所供內容,足見被告知悉該等鈔票係偽鈔無訛,其明知而收集,自應成罪至明,被告徒以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不足採之理由,執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已難遽採。又被告所聲請傳喚警員及東元飯店之櫃檯人員乙節,然警員 吳富有陳建宏 已於一審時證稱甚詳在卷,而東元飯店櫃檯之人員並無姓名可查,該如何查獲亦非該櫃檯人員所能知悉,則該等情事,自難遽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警員證言虛假之客觀證據,經核與其指稱上開二項再審之要件,難認相符。是被告以新證據、證言虛假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以警員有重要證言遺漏,而指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未合,自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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