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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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表示「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驗斷書、中央健保局⒊⒈第八八ОО二四三五號函及諸多有利於被告之筆錄均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云云。 揆諸右揭 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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