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五九七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四一五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或前約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五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散佈於地三安非他命合計重約二‧二公克,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經採取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證。核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辯稱其係在車上吸到二手煙,致尿中有嗎啡反應云云,衡諸常情,尚難憑採,是其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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