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傷害被害人,且已經調解成立,明確載明「兩造互不追究本件民刑事責任」,自已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原審於判決書亦詳載諸位證人何以可採,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至詳,並有被害人之傷單可據,依該傷單所載被害人確係左側肱骨下三分之一骨折,足見被害人傷勢應係外力所致,至為明顯,則被告空口否認犯罪,自難採信。又本件調解書僅載明「兩造互不追究本件民刑事責任」,並無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之旨,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則該調解書是否產生民事效力,係屬另一問題,惟未生刑事上撤回告訴之效力亦甚明確,原審判決書且已論述至詳,則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空言主張已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難採取。是原審依上各情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意旨,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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