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訴人 邱蘭筑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易言 立
張淙瀚 王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天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翔宙,李翔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6日任職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志願役二兵期間,遭該管中尉排長 張志平 (下稱張志平)假借職務性侵未遂,伊因此而罹患憂鬱症;但伊並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所謂不適服志願役之情形,被上訴人卻違法指示其所轄之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偽造不實之病歷證明,將伊辦理停役,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停役之國家賠償事由,並未未向伊提請求,依法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97年1月6日任職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志願役二兵期間,遭該管中尉排長張志平假借職務性侵未遂;㈡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而辦理停役;㈢上訴人與張志平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以6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有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5月26日國陸督法字第0980000639號函檢附97年賠議字第2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7年偵字第2號起訴書、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軍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3月11日桃市民字第0970012440號函檢附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6頁、第58至93頁、第107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否業已踐行前置程序?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停役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是否合法?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以其因遭張志平性侵未遂,因此罹患憂鬱症,
而被上訴人所轄之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偽造不實之病歷證明,將其辦理停役為由,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內載之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A女(指上訴人)於97年1月6日任職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志願役二兵期間,遭該管中尉張志平假借職務於該管三樓經理庫房性侵未遂,因認本部公務員違法失職,有國家賠償之適用,爰於97年11月7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經函轉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層轉本部,請求國家賠償共6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9頁)迥然不同,且上訴人自陳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僅曾向被上訴人為前開之請求,並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乙情(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起訴事實,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既未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起訴事實,於起訴
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未踐行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為不合法乙節,即屬可採。
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既未踐行前置程序,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不符,即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停役之損害,其實質要件是否具備及損害金額為若干等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0萬元,既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
而原審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