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美雀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美雀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晚間11時43分許,因酒後駕駛其所有之NX5-573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處,為警查覺,員警數度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測試未果,受處分人仍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6月1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以伊當時要求喝水,但被水嗆到咳嗽不適,伊因心理壓力沉重導致無法吹氣檢測,在不知所措下方打電話求助,並非故意拒測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煥傑 之證詞,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是伊正在喝大瓶礦泉水,遭資深員警突然伸手拿伊手中的水瓶並擠壓瓶身致大量水突然湧入伊之口鼻,導致伊被水嗆到,造成呼吸困難且一直咳嗽不停,勉強才得開口請員警稍等一下,該名員警卻表示要開拒絕酒測之罰單,頓時伊不知所措才會打電話諮詢朋友意見,事後於朋友建議下,伊至迴龍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表示希望能請員警幫忙伊進行酒測,員警卻以罰單業已開具而無法受理,伊才無奈離開,而伊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意,且當時員警值勤過程有錄影,法院應請舉發員警提供錄影光碟,查明是否有全程錄影及事情真相,而不能完全憑採員警片面之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鄭美雀於100年4月14日晚間11時43分許,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處為警攔查,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煥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甚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據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佐以受處分人亦就其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未完成測試等節供明在卷,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一情,堪予認定。
(二)按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基於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賦與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再者,據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而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執此,受處分人指稱應請舉發員警提供錄影光碟,而不能完全憑採員警片面之詞一節,即難認可採。
(三)至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辯以伊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意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林煥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攔查受處分人實施酒測,前後告知受處分人三次,要求受處分人應按引導操作方式配合,因受處分人消極不配合故而開單告發;施測期間伊等有待受處分人停止咳嗽後才要求受處分人配合施測,但受處分人卻以打電話方式,藉故拖延,伊認為受處分人當時是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證人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極為具體、清楚,而其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之可言,當無由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有此交通違規,況受處分人就其於施測過程確有撥打電話一節亦不爭執,益徵證人林煥傑前揭證詞可以信實,自得採取。是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事,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受處分人鄭美雀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以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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