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建漢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1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建漢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52號,99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再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惟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並無得抗告至高等法院之明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64號提案研討結論),又查抗告人本件係犯普通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對本件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