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26號上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張克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克均(民國99年5月12日入伍,義務役)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機械化步兵第四營第三連二兵裝甲車駕駛兵,緣其友人 辛柏慶 、 胡顥騵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因遭人檢控而查獲,嗣後辛柏慶得知該匿名檢控之人係被害人Al(適用證人保護法,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辛柏慶即心生不滿,而欲向Al索取因遭檢控涉案所需律師費用,遂於99年5月22日電邀Al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冠群華」保齡球館見面,另邀集被告駕駛其姊張雅琳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搭載辛柏慶、 張烽騏 及 劉智維 3人前往該處,到達相約地點後,被告與渠等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辛柏慶先與Al碰面並要求Al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站立於Al身後以避免Al逃跑,而張烽騏則拿出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等恐嚇方式,使Al誤認為槍枝而心生恐懼上車,Al甫上車,辛柏慶等人即向Al要索「律師費」以為處理案件之用,Al不從,渠等為使Al能同意負擔律師費用,即由辛柏慶先至路旁便利商店購買膠帶,並將Al以膠帶捆綁雙手及矇住雙眼,再由張烽騏指示被告將Al載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民宅。到達該處後,便由辛柏慶持張烽騏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與被告、張烽騏、劉智維等3人以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Al,致使Al受有上門牙斷落2顆、右前額挫傷及右肩、上臂等處瘀腫等傷害後(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復由辛柏慶、張烽騏再行向Al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律師費,經Al當場同意並請求給予籌措日期,張烽騏遂同意Al所請,且於同日17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辛柏慶、劉智維將Al帶回上開保齡球館。迨同年月26日21時許,Al經與辛柏慶協調交付金額降為5萬元及交付之地點、方式後,前往辛柏慶之母 郭玲珍 工作之桃園縣楊梅市○○○路「愛買」大賣場,將5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郭女轉交予辛柏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1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很害怕,因此為了緩和被告的反應,我稱律師費我可以負擔一部分,生活費用我真的沒辦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138頁);復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他們押你上車及毆打你的原因?)因為我在胡顥騵、辛柏慶毒品案作證,以致他們被判刑, 辛員 便以此向我要律師費、生活費」、「(問:案發時你的感覺?)因為我眼睛被矇住,手被捆綁,又被毆打,當時害怕到不能再害怕」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38號卷第116、117頁);又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選任辯護人問:在談判過程中張烽騏或辛柏慶有無要你打電話向朋友湊錢?)有,但沒有湊到錢」、「(選任辯護人問:你後來有無跟張烽騏達成怎樣的協議?為何會放你回去?)只要我負責把律師費付出來就沒有我的事情,當時張烽騏要我付7萬元,並且要我籌錢,我同意回去籌錢,所以他們就放我走」、「(選任辯護人問:是否如你於99年9月1日北軍檢偵查中所述『我是考慮自身安全及畏懼他們勢力不得不給,如果不給以後會有很多麻煩』?)是」、「(軍事檢察官問:你被捆手到矇眼至何時才被解開?)是到了他們載我回保齡球館時才解開」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訴125號卷第101、102頁),倘若屬實,則能否謂本件Al交付財物,尚非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即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勾稽研求,逕認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至使被害人Al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稍嫌速斷。㈡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於實行強盜行為時,所為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固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然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為應屬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對於被害人Al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究應否獨立論罪、抑或應包括於恐嚇取財犯行或由整體行為觀察成立加重強盜罪,而毋庸另論妨害自由罪,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必要之論述,即遽認被告所為捆綁Al之行為,係屬以強暴手段遂行恐嚇取財,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