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富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王志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富前有多次搶奪、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同日凌晨3時許,竊得 蘇志忠 所有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刃約長25公分之刀子1支,見 林雅琦 單獨行走在新北市○○區○○路上,認有機可趁而加以尾隨,至同市區路15之35號前,停下機車,手持上開刀子衝上前抵住林雅琦左側腹部,致使林雅琦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脅迫方式,動手拉林雅琦所有深灰色皮包〈內有黑色皮夾1個、SONYERICSSON廠牌W508橘色手機1支、G-PLUS廠牌CG9800白色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合計13,900元)〉,林雅琦遂任由陳建富強取上開深灰色皮包。陳建富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二、嗣於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43號2樓,為警查獲陳建富,並扣得其所有而供上開強盜所用刀子1支、林雅琦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W508橘色手機、G-PLUS廠牌CG9800白色手機各1支,及與陳建富所有供日常生活穿著所用之黑色布鞋、米色布鞋各1雙、米色鴨舌帽1頂、灰色外套、橘、藍相間外套1件、深褐色七分褲各1件、連身及分離2件式雨衣各1套及與本案無關之其餘竊盜或強奪犯行所得之物;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陳建富帶同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184巷25弄6號前,查獲竊得供上開強盜所用之重型機車(已發還蘇志忠)、陳建富所有而供其行竊所用鑰匙1支及其日常生活騎車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雅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林雅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攜帶扣案刀子,隨機遇見林雅琦,並取得林雅琦背包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上開所為僅構成搶奪,原判決單以林雅琦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即率認伊為加重強盜,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蓋林雅琦證述,案發天色下雨,很暗,沒有路燈,一開始看不清楚,但被告離開時,才看清楚,如何能看到刀子有點生銹,是林雅琦陳述非全然無瑕疵。又扣案刀子在伊住處而非案發現場查扣,係伊從事果菜生意謀生工具,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伊除上開犯行外,其餘均始終坦承犯行,縱或上開犯行亦已承認係搶奪,且稽之伊前案紀錄,均未有強盜或加重強盜類此前科,顯然犯罪性格,並無施以強迫方法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習性云云。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騎乘NT-090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下車走向林雅琦,拿出自備刀子,跟林雅琦說皮包給我,林雅琦見狀雙手平舉,將皮包給我,得手後,我就逃逸(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2反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琦迭次證述:被告走下機車,從我後面過來,我要進去開門時,有轉身看他,又轉回去要開朋友家的門,被告從後面衝過來,我轉頭看被告,他就在我前面,並拿1支像削鳳梨超過10公分以上的刀子(沒有裝刀套),架住我左側腹部,因我害怕被他砍,不敢反抗,被告伸手拉我皮包,我直接把皮包給他。我實際上有看到刀子,那把刀子有點生銹(偵卷第148、149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取得刀子1支扣案足佐。且扣案刀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刀刃長約25公分,刀寬約6.7公分,刀柄頭往上約5公分處有長約6公分黃色痕跡,刀鋒銳利,刀鋒前端約有長度5公分、寬約1.2公分往刀柄漸減為0.5公分寬的淺棕色痕跡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當庭拍攝刀子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反、49、52至58頁)。顯然扣案刀子之刀刃上確實存有黃色、淺棕色痕跡,此與林雅琦所證,刀子有生銹之情不謀而合,益見林雅琦上開所證,堪以採信。雖林雅琦指刀子係「生銹」,此僅係因不同人形容刀子非新品全無痕跡而屬已使用過、刀刃上有類似生銹痕跡之刀子用語不同所致;且案發時下雨,案發地點很暗沒有路燈,雖據林雅琦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76頁),然林雅琦亦陳明,案發時正準備開門進入屋內,以林雅琦能正確判斷朋友住處之門,並欲開啟大門進入屋內,顯然尚有微弱光線足供林雅琦正確判斷、取出鑰匙、開啟大門。是以,案發時,固然天色暗、無路燈,仍不足以影響林雅琦親賭被告手持有「生銹」刀子抵住左側腹部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表示自備刀子要求林雅琦交出皮包,顯然其持刀子,並非欲割斷林雅琦皮包帶子之用,此與林雅琦陳稱:被告持刀抵住腹部不是伊側背皮包的那一邊(原審卷第77反頁),蓋倘被告持刀僅係欲搶奪割斷林雅琦皮包的帶子,理應以刀靠近林雅琦側背皮包帶子的同一端,始方便割斷皮包帶子,其捨此而為,顯然意在以脅迫方式強取林雅琦皮包無誤。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持刀而為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改以:我有下車,但沒有持刀(偵卷第150頁);再於原審陳稱:是搶奪,沒有拿刀子(原審卷第55反頁);復於本院陳稱:我有帶刀子,按在我的腹部前面,我是立著拿刀子,刀頂端向上,刀柄向下,她轉身可能看到我的刀子(本院卷第72反、73反頁),果被告持刀僅按在其腹部前面,如何達到攜帶刀子可割斷林雅琦皮包帶子之目的,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係情虛詞窮、欲蓋彌彰之詞,要難採信。又林雅琦於初次警詢時,已表明被告持刀架在伊身上(偵卷第29頁),於第2次警詢時,警員始提供扣案刀子供林雅琦辨認,雖林雅琦以犯案刀子前後以「西瓜刀」、「水果刀」、「菜刀」稱之,然此僅泛稱刀子用語不同,不影響林雅琦前後迭次陳述被告持刀抵住其左側腹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強取皮包之事實。再被告前科紀錄,僅係其以往犯罪之紀錄,因被告已坦認案發時,攜帶扣案刀子,此亦不同於本件被告其餘搶奪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之行徑,自難以被告前科率認被告不會以刀子抵住林雅琦腹部。縱或被告於另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坦認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亦難率認被告不會因犯罪行徑愈加惡劣而持刀抵住林雅琦左側腹部。末林雅琦陳稱:案發時,不是我沒有反應,被告就離開,而是當時很驚嚇,害怕被被告砍,而不敢反抗,直接把皮包給被告(原審卷第77頁),被告自承:林雅琦雙手往前平舉,將皮包拿給我,我「拿」完皮包轉身要走(本院卷第72反頁),堪認被告強取皮包而非林雅琦交付皮包。再衡諸夜歸獨身弱小女子,遭遇持刀子抵住己身腹部之男子,唯恐遭男子砍傷而心生畏懼不能抵抗,任由被告強取皮包得逞,益證被告以持刀抵住林雅琦左側腹部之脅迫方式,已致使林雅琦不能抗拒,而將皮包掛在雙手上,任由被告強取得逞等事實,要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測謊,因事證已明,尚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贓物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且其身強體健,卻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謀生計,於假釋期間猶再度犯案,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扣案刀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僅坦認搶奪而指摘原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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