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邱蘭筑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訴訟代理人 王品元
王俊麟 易言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01月06日任職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志願役二兵期間,遭該管中尉排長 張志平 假借職務性侵未遂(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平嗣已和解),之後原告因此次事件而受到精神上打擊與壓力,罹患憂鬱症,然原告並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所謂不適服志願役之情形,被告卻違法指示轄下之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偽造原告之不實病歷證明而將原告辦理停役,且當初原告、原告母親係在意思不自由的情形下簽立停役同意書,以上均係因被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係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之侵害行為如:被告指示轄下之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偽造原告之不實病歷證明而將原告辦理停役,且當初原告、原告母親係在意思不自由的情形下簽立停役同意書等節,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可供審查,且依原告於訴狀所述,原告確因遭性侵未遂事件而受到精神上打擊與壓力,罹患憂鬱症,則原告之停役事件,難認係因被告人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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