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1號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系爭裁定是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對於系爭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至再抗告人對本院系爭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前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此駁回異議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茲再抗告人於99年10月21日復具抗告狀,對於系爭裁定再為抗告,內容仍聲明請求廢棄本院上開該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