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調宗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調宗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調宗甫因於民國98年2月至7月間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諭知緩刑期間4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確定,詎在該案偵審程序期間仍不知警惕自制,明知其並無牙醫之執照,依法不得執行牙科醫師專屬之醫療業務,竟又另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新北市鶯歌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福安街10號址內,藉於店外懸掛「益德」招牌攬客方式,分別於㈠99年2月間,擅自為病患 陳真珮 進行洗牙、補牙及根管治療等牙科醫療行為;㈡99年5月25日,擅自為病患病患 唐建華 看診,並向唐建華稱須進行拔牙,因唐建華不想拔牙而拒絕,林調宗即擅自為唐建華進行清理口腔之牙科醫療行為1次;㈢99年
5、6月間,擅自為病患 李澤南 進行牙齒檢查及拔牙等牙科醫療行為。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派員前往上開地點訪查,繼函移偵查機關續為偵辦後,始循線查得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調宗對於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真珮、李澤南、唐建華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詳偵卷第29、30、62、63頁。),另觀諸本案存卷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影本所示,亦可徵被告於99年2月至6月間,曾在前址懸掛「益德」招牌,藉使病患探詢前來,進而於事實欄所述之上開時間為為病患陳真珮、唐建華、李澤南等人看診,而擅自執行上開洗牙、拔牙等牙科醫療業務等情,確有所據,由是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查無出入,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均確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洗牙、拔牙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原審以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於違犯本案之際,尚因先前所犯相類案件正受偵審調查,罔顧法令,違法重操舊業,應量處較前案更重之刑度,以期能成就嚇阻之功,預防反覆違法之弊,以此差別處遇而杜其僥倖之心及收遏止之效,故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之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該量刑原則,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於裁判中所一再闡述。故被告於相類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固非不得為本案量刑時之參考,且為達懲治之效,實務上對一犯再犯之被告,原則上確係量處較前案為重之刑,惟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仍應考量個案情節,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視情節加重而予妥適量刑,非必然以令被告入監服刑始可達懲治之目的,自不待言。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2月至7月間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2日判處其該條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得易科罰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竟於前案尚在法院審理期間之99年2月至6月間又再犯本件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一犯再犯,雖至為不該;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該二案件以外,被告未有任何刑案前科記錄,尚非品行不端之人,且再衡量本案病患僅三人,被告因本案違法犯行之利得僅區區數百元,情節尚非重大,於本案之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等各階段均坦認犯行不諱,一再認錯,已見悔意,及被告業與配偶離婚數年,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81、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30頁戶籍謄本)等各節,及參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認原審以須與前案有差別處遇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能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自己無牙醫師資格竟擅自為人看診,危害人體健康及破壞正常醫療體系運作,且於違反醫師法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看診人數僅三人,所得非鉅,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量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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