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 劉仁財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200坪之土地及其上門牌同上市○○街○○巷○○號(面積105坪)之鐵皮屋廠房,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押租金15萬元,租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
㈡嗣因政府為拓寬馬路而徵收前開廠房前之空地,其上加蓋之17坪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係伊向前承租人竹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大公司)購買,故加蓋廠房之地上物補償費17萬7337元、T霸廣告鐵架補償費1萬4000元,共計19萬1337元自應由伊所領取,但該補償費卻由上訴人所領取,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補償費等情,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9萬133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茲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加蓋之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係伊同意前承租人竹大公司所搭建,並與竹大公司約定租約期滿後,即由伊取得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且該地上物因附合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伊領取補償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200坪)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上市○○街○○巷○○號之鐵皮廠房(面積105坪),租期自94年1月16日起迄100年1月15日止,租金每月4萬5000元,自96年1月16日起租金每月4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5萬元;㈡系爭鐵皮廠房之17坪鐵皮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係由被上訴人之前承租人竹大公司經上訴人同意而搭蓋,並由竹大公司於93年10月15日連同電話壹線總機、動力電源100馬力以4萬5000元讓渡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中,系爭鐵皮廠房大門前空地、大門及附近之基地(即加蓋之17坪鐵皮廠房及大門上方T霸廣告鐵架所在之基地)被徵收;㈣系爭17坪加蓋鐵皮廠房補償費17萬7337元、T霸廣告鐵架(鋼架牌樓遷移補助費)補償費1萬4000元(共計19萬1337元),係由上訴人所領取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讓渡書、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送之補償費清冊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67頁、第211頁、第217頁、第3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原領取加蓋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之補償費計19萬1337元之利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廠房旁邊加蓋之17坪廠房,與原來的廠房連在一起,
T霸廣告鐵架則是附合在廠房屋頂,且前開加蓋之17坪廠房與原來廠房間沒有空隙,屋頂相連,牆壁開洞等情,業經證人即竹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2反面至203頁),且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加蓋之17坪鐵皮廠房與T霸廣告鐵架,係屬原廠房之增建部分,且與原廠房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已成為原廠房之重要成分。是以,上訴人抗辯前開17坪增建之廠房部分及T霸廣告鐵架,均應由原廠房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屬可採。
⒉惟按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系爭增建17坪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既係由竹大公司徵得上訴人同意而搭建,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雖由上訴人即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然竹大公司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則可向上訴人請求其償還附合動產之價額。準此,系爭增建
17坪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於竹大公司不繼續向上訴人承租,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時,竹大公司以4萬5000元代價讓渡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卷附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且證人即竹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昌證述,其與上訴人並未約定加蓋廠房部分,在不承租後,歸上訴人所有;但曾與上訴人口頭約定,若將來廠房被拆,上訴人會將加蓋部分之補償費給付予竹大公司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足見竹大公司確實已將系爭增建17坪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因動產附合,而對於上訴人取得之請求償還價額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⒊依上說明,系爭增建17坪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雖因動產
附合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竹大公司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而竹大公司又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系爭增建17坪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受領補償費計19萬1337元,既已應允給付竹大公司,而竹大公司又已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前開之補償費計19萬1337元交付予其乙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動產附合而取得系爭增建17坪廠房
及T霸廣告鐵架之所有權,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受前開領補償費19萬1337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如前所陳,上訴人雖因動產附合而取得系爭增建17坪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之所有權,但搭建系爭增建17坪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之人,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對於原建物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償還價額,要與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受領政府給付之補償費無涉。故上訴人以其係因動產附合而取得系爭增建17坪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之所有權,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受前開領補償費19萬1337元為由,抗辯其並非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抗辯:竹大公司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償還價額請
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對伊不生效力,伊自無將系爭補償費19萬1337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但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之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以準備書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竹
大公司已將上訴人同意給付竹大公司前開17坪增建廠房及T霸廣告鐵架價額(即竹大公司與上訴人合意之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42頁),即已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債權讓與通知,且已發生效力,並不以經上訴人同意為必要。故上訴人以竹大公司未經其同意為由,抗辯竹大公司將償還價額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對其不生效力,其自無將系爭補償費19萬1337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9萬133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