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9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112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業將抗告期間延長至10日)。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一案,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4-77頁、第80頁)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22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7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84頁)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