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顏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該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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