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4號聲請人 邱昱宇 律師(即破產人甲○○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甲○○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破產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甲○○之破產財團,前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99年1月22日作成分配表陳報本院,並為本院分別於98年9月2日、99年1月26日裁定認可。而該分配表分別於98年10月30日、99年2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公告迄今,已逾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所定之異議期日,無人提出異議。而聲請人業已依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按經認可之分配表將破產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是本件應已處理終結,特依法向本院報告,並請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提出匯款予各債權人匯款憑條1份及最後分配完結報告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故,前開聲請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破產應予裁定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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