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吳大偉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最新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
2)。
3、債務人使用之汽車(車號00-0000)行照影本,並應具體說明使用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
4、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97年4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97年7月至98年1月部分前已提出,毋庸再提),及97年12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5、債務人母 戴璉璉 (1)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說明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4)自97年3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債務人妹 吳倩如 (1)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說明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4)自97年3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7、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8、債務人所提遠傳電信費帳單所載,有「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收費」,「計次加值服務」,「小額付費計次型」等收費項目。債務人應分別詳細說明上開收費項目的消費內容,有何消費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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