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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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亦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業於民國99年2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故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至99年2月22日屆滿(期間末日為99年2月16日,惟因適逢春節假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2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2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撞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