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乙○○聲請代理人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
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定有明文。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有欠缺,如再審於裁判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者,固得因法院有確定裁判之訴訟卷宗可以查核,而不得因未提出確定證明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若係以知悉在後計算不變期間者,則必須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篇(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得否上訴第3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終局確定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準此,㈠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或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而為駁回之裁定確定。㈡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或雖提起抗告,經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而為駁回之裁定確定者,固得依本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經最高法院許可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因僅就原判決或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裁判,對於原判決或原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尚無從審理。是該第二審裁判如有本條所定情形,亦得於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9年10月30日)。本件再審之訴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前內提起。
㈡就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之再審理由:
⒈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
人就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在後者,未能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提出之「重新更正或註解和解筆錄聲請狀」為最早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意的文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重新更正或註解和解筆錄」之請求,係主張「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理由,請求繼續審判」之誤,此係因再審聲請人不明法律用語所致。惟就兩者而言,再審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並無二致。依據上開之「重新更正或註解和解筆錄聲請狀」之內容,已一再的表明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再據「重新更正或註解和解筆錄聲請狀」之說明㈡記載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6日收到再審相對人甲○○所寄之存證信函。故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6日收受再審相對人甲○○所寄之存證信函之時,為最早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時間。由此計算至「重新更正或註解和解筆錄聲請狀」之遞出時間(97年12月25日),僅相距僅9天,再審聲請人顯然並未逾越「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
⒉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以「重新更正
或註解和解筆錄聲請狀」認定為再審聲請人最早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意的文件,原審法官應知悉,聲請人獲知有繼續審判或得撤銷之時,距再審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間僅相差
9天,不應被裁定為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不能被認定未能舉證,而逕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審裁定對於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顯然有漏未斟酌之情。又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24日接獲本院執行處祥股債務執行命令士院木97執祥字第61474號。
經再審聲請人於同一天詢問律師後,始知和解筆錄與當初和解之原意大不相同,故聲請人原先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之情(此為和解筆錄得撤銷之原因),直到此時,聲請人也才明瞭和解筆錄中記載「甲願將如何,乙也願將如何」之用語,與聲請人之和解初衷大相逕庭。因此,再審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遞交「重新更正或註解和解筆錄聲請狀」,仍於30日期間內,並未逾越30日期間,原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提出「知悉時點在後」之主張置若罔聞,對於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顯然有漏未斟酌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原裁定依法應予廢棄,且應准予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
㈢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既就關於已逾30
日不變期間之認定有顯然之誤,應予廢棄,並准予再審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則應同時廢棄附麗於上開裁定之之98年
5月15日之98年度聲字第560號之駁回停止執行裁定,准予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請求。
㈣再審聲明:
⒈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廢棄。
⒉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0號確定裁定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准許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及聲請。
經查:
㈠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認其抗告不應許可而於98年7月30日為駁回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復就原審98年7月30日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
1號裁定,雖經最高法院之抗告程序,但因僅就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裁判,對於原判決或原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尚無從審理。
是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得於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㈡又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經再審聲請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為事實問題且無重要性,不涉適用法規顯有錯為由駁回抗告。經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7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11月27日以98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亦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之裁定已於98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應於98年11月27日確定。但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係於送達前確定之裁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應自送達時起算,即自98年12月14日起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於
98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在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故自送達時起算(首日不計入)30日之不變期間,則計算至99年1月13日之終止,不變期間即為屆滿。但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1月14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之收文章蓋於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上可證。復以再審聲請人並未主張以知悉在後計算不變期間,亦未提出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遵守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不能准許,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王本源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