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721號抗告人甲○○(即原告)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前處長 莊翠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專員 金佩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專員 劉凱維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所為99年度審訴字第72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亦準用之。
二、查原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自應認自同年3月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意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