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06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係少校退伍,等同第六職等,自68年10月起任職被告,卻係從第五職等開始任用,且依規定每年應升任職等一級,工作14年可升14個級職,惟迄82年4月止,原告僅晉升1個職等,亦即僅升至第六職等,其業於96年1月16日檢送民事聲請協議書兼聲請確答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自68年10月起至91年退休前任職於被告期間,應晉升職級、職等而未獲晉升,所受薪津、專業加給及退休金之損害計新台幣2,501,053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銀行收款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但被告遲未處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標的,乃被告應作成准許賠償原告於其上開任職期間未獲依法任用、晉陞之職等、職級所造成之各種損害之國家賠償申請之處分,計其請求為因年資、考績及其他與職級有關所形成薪資、專業加給暨退休金等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係屬國家賠償範疇,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