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2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即如附表所示選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代表人戊○○(院長)訴訟代理人辛○○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民投票法事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以及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事實經過: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以其為「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上開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提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中選會審查參加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未有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1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097號函送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參加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並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中選會。案經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乃以96年6月29日公投審字第0963500066號函相對人,經相對人以96年6月29日院臺公投字第0960088056號函中選會辦理。中選會以96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函參加人,以其所提「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業經公投審議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投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予以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9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作成「原處分撤銷。
訴願人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之訴願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願決定肯定參加人之提案合法,則中選會將依據公投法第18條規定,耗費龐大之社會及國家資源進行後續之公告、辯論及投票等事宜。據普通知識所得,辦理1次全國性公投事件,須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元以上,方足以完成其對全民轉嫁之損失,並非小事;且參加人提案以「臺灣名義進入聯合國」公投案,其立論完全錯判國際情勢,無視於聯合國憲章,蘊釀中即已先後引起友邦大國之反對及海峽兩岸之昇高對立,有害於國家之重大外交利益,將引起聲請人及社會大眾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次,本件公投案據媒體之披露係擬於97年3月間與總統選舉一併舉行,故距今僅賸2月餘日而已,因其牽動國家行政機關運作之發動與停止,在在需要甚多時間籌備,故於今而言,不可謂「非急迫」,是應裁定停止執行,方符全民之利益及法治原則等語。
四、按「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第1項)主管機關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第2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3項)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第6項)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第7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第8項)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投票事項之認定。…」公投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公投程序中全國性公投提案,經認定合於公投法規定後,即有由主管機關函請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移送中選會外,並函該會辦理公投事項;而中選會於收到提案後,則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連署,經審查連署人名冊合格後,再為公投案成立之公告、並為辯論、投票等程序之續行。而如前述,停止執行之內容,不限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尚包括其效力及程序續行之停止;相對人以系爭訴願決定已執行完畢,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實益,乃有誤解,先此敘明。
五、如前所述,聲請人係以辦理系爭公投案所費不貲,且先後引起友邦大國之反對及海峽兩岸之對立昇高,有害國家之重大外交利益,復於3月間即將舉辦,而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然查,辦理全國性公投案花費龐大,乃係依公投法規定之程序支出,為其事務之本質使然,倘若以支出金額龐大為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認定,則任何公投案均有相同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可採;況金錢之耗費,揆之首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本非屬不能填補之事項。次查,聲請人所舉蘋果日報之報導,並非美國政府對我國正式之意見表達;且引述之美國國務卿 萊斯 等人所述「不必要升高台灣海峽的緊張氣氛」、「同時也不能為台灣人民在國際舞台上帶來實質益處」等語,僅為對影響所及兩岸關係之看法,並未涉該國與我國間關係之論述;而大陸地區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提出彼對系爭公投案之任何言論之發表;另蘋果日報「蘋論」欄之評論,乃係該媒體之見解,不足代表美國及大陸地區。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投案合於公投法規定之認定,有何具體害及國家重大外交利益情事,而將引起聲請人及社會大眾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亦不因將於近日施行,即謂合於前揭之急迫要件。故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有關系爭訴願決定合法性之論述,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故未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