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3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彭國能 律師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吳清基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交通費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原告原任被告人事室書記,前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獲民眾反映其家住臺北市○○區○○路,卻將戶籍遷至板橋市○○路○○○巷,以致溢領交通費,該局派員查證後,以92年6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3631400號函請被告1次追回原告溢領之交通費。被告人事室簽請相關單位協同辦理追繳原告溢領交通費事宜,並會知原告遵照辦理繳回溢領交通費差額,原告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6月30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23日92公審決字第038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以有關溢領交通費爭議之解決,係屬被告權限,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6月30日函乃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亦無以副本函知原告,無產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以裁定駁回,原告爰改以不服被告追繳其溢領交通費之表示,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7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之交通費之行政處分,係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派員查證後,以92年6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3631400號函請被告追回原告溢領之交通費,故有關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交通費行政處分相關事實之調查,係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其自有輔助被告而為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