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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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如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自我戒斷之決心,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與其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90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9日假釋出監(現假釋中,刑期尚未屆滿)。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00之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緯晟資源回收廠內經盤檢,現場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事實之依據。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