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7年5月7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公克、淨重3.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藥剷1支,且採驗其尿液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於97年5月8日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5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藥剷1支足資佐證。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供稱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3.21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剷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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