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 黃玉里 」更正為「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之用,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在德順煤氣有限公司名義下,由 黃芳萱 使用,於96年10月1日17時許,在台北市○○路○○○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得手後供作平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4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騎乘上開機車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黃芳萱之父 黃玉裡 於警訊中之證詞?、失車紀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在卷可佐。?、作案用工具鑰匙1支扣案。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有所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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