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19號原告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以「電光牌TENCO及圖(彩)」作為其註冊第10880號「電光牌及圖(紅色)」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池、小便斗、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盥洗台、洗手台、淋浴沖水器、爐台、流理台、調理台、洗滌槽、熱水器、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998751號聯合商標。嗣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26日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逢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該商標依法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註冊第998751號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於95年1月27日中台評字第920332商標評定書為「第998751號『電光牌TENCO及圖(彩)』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除於95年2月22日就註冊第998751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分割商標權外,並於95年3月6日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而被告於95年6月15日以(95)智商0269字第0958024381
0號函核准註冊第998751號商標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經經濟部審議,略認被告中台評字第920332號商標評定書未就分割後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爐台、流理台、調理台..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545495號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類似乙節加以審查,所為之處分自難謂妥適,爰以95年9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854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依照前揭訴願決定書意旨,先以95年11月21日(95)慧商0800字第09590941450號函通知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聲明是否就前揭分割後之商標續行評定(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日回函同意續行評定),並以96年5月16日中台評字第95047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電光牌TENCO及圖(彩)」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