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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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7年4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皮膚之方式(起訴書誤載於97年4月8日下午19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第5行:「上開2案件經本院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起訴書誤載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4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20日、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37號、87年度偵字第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2日戒治期滿),並由同法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由同法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同法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下午19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因另案通緝,而於同年4月8日下午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69巷內為警逮捕後,警方附帶對乙○○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紙(台灣尖端先進生│啡類陽性反應│││技醫藥公司所出具)││├──┼─────────┼──────────────┤│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體對照表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於95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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