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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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3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9281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經查,本件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9281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3月20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受雇人簽章收受,此有臺北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1日起算,於96年5月22日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原告起訴之行政訴訟狀遲至96年5月26日始由本院收受(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參照),原告復主張其已於96年5月20日前將送願書郵寄被告云云,惟按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然而此條規定已被刪除,自不得適用。又現行訴願法第91條雖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業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上開教示錯誤情事(訴願決定書附卷參照),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從而,原告於96年5月20日前向被告遞交行政訴訟狀,因其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原告於96年5月26日將起訴狀送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承此,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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