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乙○○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嘉榮旅社505號房內(起訴書誤載於96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5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20、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嘉榮旅社」505號房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