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犯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87年5月20日公布,同
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自96年12月24日起已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自97年4月起已連續5次驗尿均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6月24日第00706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前開立法目的已達,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
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97年度緩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9時15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