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櫃檯玻璃及電腦液晶電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木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8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綽號「 小偉 」之友人與丙○○之子 黃紀昀 有口角爭執,乃甲○○為替綽號「小偉」之友人出氣,乃於民國97年4月15日18時許,夥同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及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周宇梓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大頭」及綽號「阿明」
2人,一同前往黃紀昀之母丙○○設於基隆市○○區○○路○○號「海藻屋照相館」,欲以砸店之方式,替綽號「小偉」之友人出氣,其後,甲○○等人至上址後,竟共同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及綽號「阿明」2人持不詳木棒砸毀該址之大門、櫃檯玻璃及電腦液晶電視,致玻璃及電腦液晶電視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具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毀損照片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上址監視錄影器彩色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綽號「阿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毀損所用之木棒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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