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妃華張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3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函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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