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7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林震超
       林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震超邀同被告林小宗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
,約定利息以年息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止,帳款尚餘170,305元
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5年7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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