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主寧
被   告  楊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之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五
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永和與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三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
止,共七年,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依約
債務已全部到期,尚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
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台北富邦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務資料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富
邦銀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
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其中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
再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部分,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均以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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