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簡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
操作煞車踏板疏忽,撞擊原告保戶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 吳廷宇 (原告起訴狀誤繕為 吳延宇 )駕駛之
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
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3,175元(其中工資1,200元、零件費用7,295元、塗裝費用
4,6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
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75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3時4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
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汽車行照、駕駛人駕照、修車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電子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9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9-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
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3,175元,其中零件費用:7,295元、工資1,200元、塗
裝費用:4,680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估價單、賠款
滿意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即106年1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7年8
月14日止,已使用約10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4,68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932元(計算式5,052元+1,200元+4,
680元=10,9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2元,
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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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95×0.369×(10/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95-2,243=5,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