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0元、65
,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5,112元由被告負擔1,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41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2,21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884元,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80,041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羽威交通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清良給付被告
即反訴原告200,165元,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撥70,41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開設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嗣於民國108年7月2日原告當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提撥65,23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102頁),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
,約定每月薪資為55,000元,但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
勞工保險,被告卻借用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投保及繳納
勞工退休金,而實際支付原告薪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范綱
亮。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2日口頭告知原告準備要
資遣原告,請原告工作至108年2月1日,原告亦同意;詎
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告。原告認兩造已於108年1月2
日達成資遣之合意,事後解僱被告於法無據。原告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調解,是以原告非法解僱被告,尚
積欠原告資遣費825,000元、預告工資55,000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18,333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65,232元及年終
獎金50,000元,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將
原告任職期間內未提繳之勞退金65,232元提繳至原告之勞退
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5,23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口頭告知原告準
備要資遣原告,請原告工作至2月1日原告也同意云云並非
實情,兩造並未於108年1月2日達成合意,被告應就此部
分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送貨作業員
之工作,然運送被告公司客戶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寶公司)欲交付日月光公司之貨品時,原告送貨灌藥作業
時,屢次發生問題,其中107年5月15日於藥水交貨作業中
因原告疏忽而造成日月光公司藥水槽有異常及生產線停線損
失,因此日月光公司向群寶公司求償300,000元,群寶公司
轉向被告公司求償150,000元。而群寶公司一再向被告公司
抱怨指責原告提供勞務之瑕疵,並一再告誡原告,原告依然
我行我素,導致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日接獲群寶公司發
文拒絕原告再運送其公司之貨品,之後與原告開會討論,仍
未見原告改善之誠意,被告公司方於108年1月18日終止僱
傭契約。另原告於107年3月12日運送途中於新北市新莊區
與訴外人 李鑫燿 發生車禍,原告除被告公司保險支付100,00
0元外,個人願意再支付40,000元和解金,但因沒錢而向被
告公司借款40,000元,以支付訴外人李鑫燿,嗣後原告卻反
悔不認。從而,原告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造成被告
公司損害,故而,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並無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之請求權。又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乃雇主恩惠性給付
而非經常性給與,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
之工作給付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15日運送反訴原告公
司客戶群寶公司欲交付日月光公司貨品,操作送貨灌藥作業
時,因疏忽導致日月光公司藥水槽有異常及生產線停線之損
失,因此日月光公司向群寶公司求償30萬元,群寶公司轉而
向反訴原告公司求償15萬元,嗣後反訴被告工作仍漫不經心
,遂遭群寶公司拒絕反訴原告公司再繼續派遣反訴被告運送
貨物之工作,而上開事件反訴原告公司除遭群寶公司求償15
0,000元外,反訴原告因此調度車趟補送支出額外相關費用
損失10,165元,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總計160,165元。另反
訴被告於107年3月12日運送駕駛途中於新北市新莊區與訴
外人李鑫燿發生車禍,反訴被告除反訴原告保險支付100,00
0元外,個人願意再支付40,000元和解金,但因沒錢而向反
訴原告借款40,000元,由反訴原告會計 張美蓮 代為匯款給訴
外人李鑫燿,迄今反訴被告猶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27條及
借貸關係或侵權行為之內部求償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165元(160,165+40,000=200,165)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指灌藥作業乙事,因相關化學藥品之打藥作業,
事主日月光公司非常重視,所以真正能從事打藥作業人員必
須經過日月光公司之訓練,並領有證照者始可從事作業,且
在現場必須再有一名夥同作業人員。操作當天,原告並未受
過訓練,只是在旁協助 蕭詠倫 灌打化學藥品結束作業後,幫
忙收拾管子,實際發生問題乃因蕭詠倫最後未將進藥口之開
關關上,導致藥水不能使用,此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
由。至車禍部分,反訴被告為此已經擔負10,000元之汽車保
險費,其餘30,000元應由身為僱主之反訴原告連帶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18日終止。
㈡被告係於106年11月21日才以其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2,800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22,800元
之6%即1,368元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二、爭執要點
㈠兩造間是否於108年1月2日有合意資遣並讓原告工作至10
8年2月1日?
㈡若兩造間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
契約及工作原則且情節重大?有無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被
告是否在知悉情事之日起30日內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500元、預告工資55,000元
?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3.原告得否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333元?
4.原告得否請求107年度之年終獎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是否於108年1月2日達成合意資遣?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日表示合意資
遣原告,並承諾原告工作至108年2月1日止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依照被告公司所發送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
第81至86頁),尚要求原告於108年1月18日進行打掃、清
潔以及油漆等雜物,已足推論被告公司在108年1月2日接
獲群寶公司拒絕原告載運物品後,仍讓原告續行從事打掃工
作,因此兩造間有合意資遣並讓被告工作至108年2月1日
止之意思表示。惟據證人張美蓮到庭具結證稱:108年1月
間,伊有參與被告公司內部檢討原告運送群寶公司工作瑕疵
及車禍賠償金借貸款等事宜的內部會議,原告針對日月光公
司事件,由願意承擔責任到認為完全沒有責任...我們針
對已經發生的事件,要原告確認是否願意承擔責任,因為原
告不願意承擔責任,所以原告公司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
才在108年1月18日公告開除原告等語,有本院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
開108年1月2日、7日及16日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206頁至208頁)記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迄至108年1
月16日止,尚就日月光公司藥水槽異常事件之責任分攤產生
極大歧異,遑論斯時就資遣條件已經達成何等之共識。 佐以
原告在108年1月2日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竟一言不發,亦不
表達意見,有是日之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更見是日兩造間
關係實屬緊繃,難認兩造間於是日有達成合意資遣之可能性
。
3.從而,兩造間應無達成合意資遺,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於10
8年1月2日有與其達成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亦無法
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為真實,是其主張實難採信。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
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受僱人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事業之性
質及需要予以判斷,已達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
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
終結之必要,即非不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被告之員工蕭詠倫於審理時證稱:有聽群寶公司說原
告在一些規定上無法準確執行,包含單據上應該記載詳實,
就是要記載送貨的順序,但原告沒有。還有客戶要求不能使
用客戶的水,但他還是使用。後來公司有找伊跟原告開1、
2次會,討論發生事情後該如何解決這些已經發生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再據證人張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製作一份原告工作出錯事件表,因為公司例行性的
會在貨送到客戶端後,當客戶反應運送人員的問題或抱怨時
,就會製作成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證人張
美蓮所製作之原告出錯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0頁),內容
除包含前述與訴外人李鑫燿發生之車禍事件及日月光公司灌
藥事件外,尚包含「運輸桶沒開、造成桶凹桶,出貨單上要
寫出車趟次,於二倉門口開堆高機後退擦撞volvo,下午14
點即壓車(原規定3:30過後),水龍頭洗管沒關、水直流
,群寶公司停止派車送貨,無其它公司可派遣、回羽威車廠
」等歷程,核與被告所提供LINE截圖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
48至56頁),原告於上揭各次執行業務犯有缺失,均經被告
公司予以適當之糾正,而被告於知悉後均未依指示改過,終
致群寶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以聯絡單(日期誤載為108年
12月3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派遣原告至群寶公司載運工作
,有聯絡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與前開
證人蕭詠倫、張美蓮證述原告載運貨物屢生疏誤之情相符。
堪認被告辯稱:其一再告誡原告,原告依然我行我素,終導
致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日接獲群寶公司發文拒絕原告再
運送其公司之貨品等語,應屬可信。再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24條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服
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
、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有被告
所提供工作規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至175頁)
,而被告上開業務缺失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糾正後,仍未改
正缺失,顯有違工作規則之規定,衡酌被告於同一年度內屢
犯同類型之疏誤,有上開一覽表及LINE截圖可稽,且經被告
公司主管糾正後仍未改善,終致群寶公司以聯絡單通知被告
禁止派遣原告載運貨物,應達實質影響被告公司對事業統制
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秩序之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佐以被告
公司於收到群寶公司上開聯絡單後,即改派原告進行打掃、
清潔及油漆等雜物,然原告猶未忠勤職守而未完成,有原告
所提供之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是原告辯稱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且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云云,即有未合。
3.次按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30日係屬法定除斥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足參);復按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接獲群寶公司上開聯絡單
後,於108年1月3日以對外聯絡向群寶公司回覆:1、本
公司送貨司機李清良,因不適任提前於108/01/03起不受理
群寶派車工作,有聯絡單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
),堪信被告於收到群寶公司通知後,係於108年1月3日
對原告有違勞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有所確信。是以原告
於同年1月18日終止契約,自未超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行為已逾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4.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無不合。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825,000元、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
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
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
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提撥月提繳工資為53
,000元,暨月數為36個月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
200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22,800元,復經
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65,232元(計
算式:【53,000×6%-22,800×6%】×36=65,323),自屬
有據。
3.原告得否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333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於107年度尚有6日
應休而未休(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應發給每日2,000
元未休假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及201頁)。故被告應給付之未休特休假工資即為12,000元
(計算式:2,000×6=12,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得否請求107年度之年終獎金50,000元?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
有明文。該條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
法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
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司法院第14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且年終獎金傳統上係勉勵員
工整年為公司工作之辛勞,並為鼓勵員工來年繼續為雇主服
務所特別提撥的獎勵。準此可知,應認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
性之給與,勞工對於年終獎金並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此
觀諸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復亦明定;「本公司依勞基法
第29條之規定,全年勞工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等用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尚非工
資範疇。經查,被告未發放給原告107年度之年終獎金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揆諸前揭說明,年終獎金既經兩造間
之工作規則定為恩惠性給與,勞工無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
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屬工資性質,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107年度年終獎金云云,委無所據。況縱認勞基法第29
條所指獎金亦包含年終獎金,而認原告得爰引該條文請求被
告給付年終獎金,然亦須以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方具領取年終獎金
之要件。惟本件原告於107年度工作上有諸多缺失,已如前
述,並不符合該條文「無過失」要件之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8年
1月18日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該契約終止日結清
工資予原告,故原告就所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0
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處
分權主義之行使,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⒈訴外人李鑫燿車禍案件,反訴原告代墊款40,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切結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
(見本院卷第99、100頁)為據,主張反訴被告承諾以40,0
00元賠償訴外人李鑫燿,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墊款並匯與訴外
人李鑫燿等情,反訴被告對上開證據及事實固不爭執,惟辯
稱:其已支付10,000元之汽車保險費,另所剩之30,000元部
分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云云。惟查:關於反訴被告所稱支付
10,000元之費用,固經反訴原告於107年4月時,透過薪資
扣款方式扣除1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然細譯其扣款名目為「出險」,實難認與償
還反訴原告代墊匯與李鑫燿之4萬元款項有何關聯性,且據
證人張美蓮於本院審理實具結證稱:這10,000元是針對辦理
出險所增加保費的相關費用,因為車子發生車禍後,往後的
保費提高,所以這10,000元的扣款與反訴被告所承諾還款的
40,000元無關等語,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切結自願負擔40,000
元之時點為107年12月2日,有切結書右下角收件章可參,
斯時反訴被告既已知悉薪資中曾於107年4月間遭扣款10,0
00元;若反訴被告上開薪資扣款果與償還李鑫燿之損害賠償
有關,理應於切結書中約定自願負擔額為30,000元,餘額10
,000元由反訴原告切結償付,然均未見切結書對於薪資中遭
扣款之10,000元部分有何特別之記載,自堪信證人張美蓮上
開證詞應為真實。至反訴被告辯稱剩餘之30,000元應由兩造
平均分攤云云,然觀其於切結書中既已切結就該車禍事件,
其自願負擔之金額為40,000元,堪信該40,000元自負額部分
已與反訴原告毫無相涉,實無容其於嗣後任意反覆,反認反
訴原告就該40,000元亦同負責。是以反訴原告既為反訴被告
代墊款項40,000元,其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償還代墊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遭群寶公司求償暨調度損失160,165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15日,反訴被告運送藥水至日月
光公司,造成日月光公司藥水槽異常及生產線停線之損失,
經反訴原告與群寶公司協議結果,由反訴原告賠償群寶公司
150,000元,另有調度車趟補送相關費用共計10,165元之損
失,並提出扣款證明、明細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8
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此部分
,反訴被告辯稱:損害之發生主要是因為蕭詠倫未將進藥口
的開關關上,方導致藥水不能使用,此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事由云云。惟查,據證人蕭詠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7年5月間,送藥水至日月光公司灌藥作業過程沒有問題
,但結束時伊去上廁所,回來時原告已經收好管路,後來就
被告知收管路的時候水龍頭沒有關好,導致水沖入藥液槽,
造成藥液槽裡面的藥水無法使用...伊去上廁所前已經灌
藥完畢,但伊沒有把灌藥開關關好,但伊有把馬達開關關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固堪認蕭詠倫未關上進藥口之
開關乙情,實有疏失;然就水龍頭開關未關,致水流入藥水
內乙節,依證人蕭詠倫之證述其係被告知後始悉該情,堪信
就水龍頭開關未關乙情,應非證人蕭詠倫所為。此情經反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蕭詠倫開水龍頭的水要洗水管,
要將水管中的藥劑洗掉,我才能收水管,我只負責收水管云
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然參以反訴被告於107年11
月28日,於台光電執行業務時亦發生水龍頭洗管沒關、水直
流之情況,並經反訴原告之客戶投訴等情,有前述張美蓮所
製作之一覽表及LINE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堪信反訴被告於作業之際,均慣性開啟水龍頭沖洗水管後
收管。是以本次日月光事件,亦應係反訴被告依其作業慣性
以水龍頭自來水沖洗水管藥劑後,未關水龍頭導致自來水流
入藥槽內,致使日月光公司藥水槽異常及生產線停線之損失
,益徵反訴被告亦同有疏失。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
上開事件中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7日會議中亦認定其自身
有50%之責任,而反訴被告有25%之責任,並經兩造於該次
會議中所認同,有會議紀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衡酌上開事件經過,認此責任分配亦屬適當。是
以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按兩造責任比例予以分攤。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40,041元(計算式:160,165×25%=40,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000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
6條、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65,232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41元之部分(40,000+40
,041=80,0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為本、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其中本訴訴訟費用為5,112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及證人日費旅費1,106元),其中1,91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其中884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