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0元、65
,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5,112元由被告負擔1,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41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2,21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884元,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80,041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羽威交通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清良給付被告
即反訴原告200,165元,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撥70,41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開設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嗣於民國108年7月2日原告當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提撥65,23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102頁),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
,約定每月薪資為55,000元,但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
勞工保險,被告卻借用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投保及繳納
勞工退休金,而實際支付原告薪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范綱
亮。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2日口頭告知原告準備要
資遣原告,請原告工作至108年2月1日,原告亦同意;詎
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告。原告認兩造已於108年1月2
日達成資遣之合意,事後解僱被告於法無據。原告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調解,是以原告非法解僱被告,尚
積欠原告資遣費825,000元、預告工資55,000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18,333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65,232元及年終
獎金50,000元,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將
原告任職期間內未提繳之勞退金65,232元提繳至原告之勞退
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5,23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口頭告知原告準
備要資遣原告,請原告工作至2月1日原告也同意云云並非
實情,兩造並未於108年1月2日達成合意,被告應就此部
分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送貨作業員
之工作,然運送被告公司客戶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寶公司)欲交付日月光公司之貨品時,原告送貨灌藥作業
時,屢次發生問題,其中107年5月15日於藥水交貨作業中
因原告疏忽而造成日月光公司藥水槽有異常及生產線停線損
失,因此日月光公司向群寶公司求償300,000元,群寶公司
轉向被告公司求償150,000元。而群寶公司一再向被告公司
抱怨指責原告提供勞務之瑕疵,並一再告誡原告,原告依然
我行我素,導致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日接獲群寶公司發
文拒絕原告再運送其公司之貨品,之後與原告開會討論,仍
未見原告改善之誠意,被告公司方於108年1月18日終止僱
傭契約。另原告於107年3月12日運送途中於新北市新莊區
與訴外人 李鑫燿 發生車禍,原告除被告公司保險支付100,00
0元外,個人願意再支付40,000元和解金,但因沒錢而向被
告公司借款40,000元,以支付訴外人李鑫燿,嗣後原告卻反
悔不認。從而,原告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造成被告
公司損害,故而,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並無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之請求權。又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乃雇主恩惠性給付
而非經常性給與,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
之工作給付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15日運送反訴原告公
司客戶群寶公司欲交付日月光公司貨品,操作送貨灌藥作業
時,因疏忽導致日月光公司藥水槽有異常及生產線停線之損
失,因此日月光公司向群寶公司求償30萬元,群寶公司轉而
向反訴原告公司求償15萬元,嗣後反訴被告工作仍漫不經心
,遂遭群寶公司拒絕反訴原告公司再繼續派遣反訴被告運送
貨物之工作,而上開事件反訴原告公司除遭群寶公司求償15
0,000元外,反訴原告因此調度車趟補送支出額外相關費用
損失10,165元,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總計160,165元。另反
訴被告於107年3月12日運送駕駛途中於新北市新莊區與訴
外人李鑫燿發生車禍,反訴被告除反訴原告保險支付100,00
0元外,個人願意再支付40,000元和解金,但因沒錢而向反
訴原告借款40,000元,由反訴原告會計 張美蓮 代為匯款給訴
外人李鑫燿,迄今反訴被告猶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27條及
借貸關係或侵權行為之內部求償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165元(160,165+40,000=200,165)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指灌藥作業乙事,因相關化學藥品之打藥作業,
事主日月光公司非常重視,所以真正能從事打藥作業人員必
須經過日月光公司之訓練,並領有證照者始可從事作業,且
在現場必須再有一名夥同作業人員。操作當天,原告並未受
過訓練,只是在旁協助 蕭詠倫 灌打化學藥品結束作業後,幫
忙收拾管子,實際發生問題乃因蕭詠倫最後未將進藥口之開
關關上,導致藥水不能使用,此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
由。至車禍部分,反訴被告為此已經擔負10,000元之汽車保
險費,其餘30,000元應由身為僱主之反訴原告連帶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18日終止。
㈡被告係於106年11月21日才以其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2,800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22,800元
之6%即1,368元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二、爭執要點
㈠兩造間是否於108年1月2日有合意資遣並讓原告工作至10
8年2月1日?
㈡若兩造間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
契約及工作原則且情節重大?有無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被
告是否在知悉情事之日起30日內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500元、預告工資55,000元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3.原告得否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333元?
4.原告得否請求107年度之年終獎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是否於108年1月2日達成合意資遣?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日表示合意資
遣原告,並承諾原告工作至108年2月1日止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依照被告公司所發送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
第81至86頁),尚要求原告於108年1月18日進行打掃、清
潔以及油漆等雜物,已足推論被告公司在108年1月2日接
獲群寶公司拒絕原告載運物品後,仍讓原告續行從事打掃工
作,因此兩造間有合意資遣並讓被告工作至108年2月1日
止之意思表示。惟據證人張美蓮到庭具結證稱:108年1月
間,伊有參與被告公司內部檢討原告運送群寶公司工作瑕疵
及車禍賠償金借貸款等事宜的內部會議,原告針對日月光公
司事件,由願意承擔責任到認為完全沒有責任...我們針
對已經發生的事件,要原告確認是否願意承擔責任,因為原
告不願意承擔責任,所以原告公司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
才在108年1月18日公告開除原告等語,有本院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
開108年1月2日、7日及16日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206頁至208頁)記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迄至108年1
月16日止,尚就日月光公司藥水槽異常事件之責任分攤產生
極大歧異,遑論斯時就資遣條件已經達成何等之共識。 佐以
原告在108年1月2日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竟一言不發,亦不
表達意見,有是日之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更見是日兩造間
關係實屬緊繃,難認兩造間於是日有達成合意資遣之可能性

3.從而,兩造間應無達成合意資遺,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於10
8年1月2日有與其達成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亦無法
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為真實,是其主張實難採信。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
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受僱人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事業之性
質及需要予以判斷,已達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
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
終結之必要,即非不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被告之員工蕭詠倫於審理時證稱:有聽群寶公司說原
告在一些規定上無法準確執行,包含單據上應該記載詳實,
就是要記載送貨的順序,但原告沒有。還有客戶要求不能使
用客戶的水,但他還是使用。後來公司有找伊跟原告開1、
2次會,討論發生事情後該如何解決這些已經發生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再據證人張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製作一份原告工作出錯事件表,因為公司例行性的
會在貨送到客戶端後,當客戶反應運送人員的問題或抱怨時
,就會製作成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證人張
美蓮所製作之原告出錯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0頁),內容
除包含前述與訴外人李鑫燿發生之車禍事件及日月光公司灌
藥事件外,尚包含「運輸桶沒開、造成桶凹桶,出貨單上要
寫出車趟次,於二倉門口開堆高機後退擦撞volvo,下午14
點即壓車(原規定3:30過後),水龍頭洗管沒關、水直流
,群寶公司停止派車送貨,無其它公司可派遣、回羽威車廠
」等歷程,核與被告所提供LINE截圖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
48至56頁),原告於上揭各次執行業務犯有缺失,均經被告
公司予以適當之糾正,而被告於知悉後均未依指示改過,終
致群寶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以聯絡單(日期誤載為108年
12月3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派遣原告至群寶公司載運工作
,有聯絡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與前開
證人蕭詠倫、張美蓮證述原告載運貨物屢生疏誤之情相符。
堪認被告辯稱:其一再告誡原告,原告依然我行我素,終導
致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日接獲群寶公司發文拒絕原告再
運送其公司之貨品等語,應屬可信。再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24條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服
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
、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有被告
所提供工作規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至175頁)
,而被告上開業務缺失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糾正後,仍未改
正缺失,顯有違工作規則之規定,衡酌被告於同一年度內屢
犯同類型之疏誤,有上開一覽表及LINE截圖可稽,且經被告
公司主管糾正後仍未改善,終致群寶公司以聯絡單通知被告
禁止派遣原告載運貨物,應達實質影響被告公司對事業統制
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秩序之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佐以被告
公司於收到群寶公司上開聯絡單後,即改派原告進行打掃、
清潔及油漆等雜物,然原告猶未忠勤職守而未完成,有原告
所提供之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是原告辯稱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且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云云,即有未合。
3.次按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30日係屬法定除斥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足參);復按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接獲群寶公司上開聯絡單
後,於108年1月3日以對外聯絡向群寶公司回覆:1、本
公司送貨司機李清良,因不適任提前於108/01/03起不受理
群寶派車工作,有聯絡單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
),堪信被告於收到群寶公司通知後,係於108年1月3日
對原告有違勞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有所確信。是以原告
於同年1月18日終止契約,自未超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行為已逾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4.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無不合。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825,000元、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
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
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
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提撥月提繳工資為53
,000元,暨月數為36個月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
200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22,800元,復經
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65,232元(計
算式:【53,000×6%-22,800×6%】×36=65,323),自屬
有據。
3.原告得否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333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於107年度尚有6日
應休而未休(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應發給每日2,000
元未休假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及201頁)。故被告應給付之未休特休假工資即為12,000元
(計算式:2,000×6=12,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得否請求107年度之年終獎金50,000元?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
有明文。該條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
法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
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司法院第14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且年終獎金傳統上係勉勵員
工整年為公司工作之辛勞,並為鼓勵員工來年繼續為雇主服
務所特別提撥的獎勵。準此可知,應認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
性之給與,勞工對於年終獎金並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此
觀諸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復亦明定;「本公司依勞基法
第29條之規定,全年勞工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等用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尚非工
資範疇。經查,被告未發放給原告107年度之年終獎金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揆諸前揭說明,年終獎金既經兩造間
之工作規則定為恩惠性給與,勞工無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
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屬工資性質,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107年度年終獎金云云,委無所據。況縱認勞基法第29
條所指獎金亦包含年終獎金,而認原告得爰引該條文請求被
告給付年終獎金,然亦須以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方具領取年終獎金
之要件。惟本件原告於107年度工作上有諸多缺失,已如前
述,並不符合該條文「無過失」要件之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8年
1月18日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該契約終止日結清
工資予原告,故原告就所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0
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處
分權主義之行使,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⒈訴外人李鑫燿車禍案件,反訴原告代墊款40,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切結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
(見本院卷第99、100頁)為據,主張反訴被告承諾以40,0
00元賠償訴外人李鑫燿,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墊款並匯與訴外
人李鑫燿等情,反訴被告對上開證據及事實固不爭執,惟辯
稱:其已支付10,000元之汽車保險費,另所剩之30,000元部
分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云云。惟查:關於反訴被告所稱支付
10,000元之費用,固經反訴原告於107年4月時,透過薪資
扣款方式扣除1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然細譯其扣款名目為「出險」,實難認與償
還反訴原告代墊匯與李鑫燿之4萬元款項有何關聯性,且據
證人張美蓮於本院審理實具結證稱:這10,000元是針對辦理
出險所增加保費的相關費用,因為車子發生車禍後,往後的
保費提高,所以這10,000元的扣款與反訴被告所承諾還款的
40,000元無關等語,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切結自願負擔40,000
元之時點為107年12月2日,有切結書右下角收件章可參,
斯時反訴被告既已知悉薪資中曾於107年4月間遭扣款10,0
00元;若反訴被告上開薪資扣款果與償還李鑫燿之損害賠償
有關,理應於切結書中約定自願負擔額為30,000元,餘額10
,000元由反訴原告切結償付,然均未見切結書對於薪資中遭
扣款之10,000元部分有何特別之記載,自堪信證人張美蓮上
開證詞應為真實。至反訴被告辯稱剩餘之30,000元應由兩造
平均分攤云云,然觀其於切結書中既已切結就該車禍事件,
其自願負擔之金額為40,000元,堪信該40,000元自負額部分
已與反訴原告毫無相涉,實無容其於嗣後任意反覆,反認反
訴原告就該40,000元亦同負責。是以反訴原告既為反訴被告
代墊款項40,000元,其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償還代墊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遭群寶公司求償暨調度損失160,165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15日,反訴被告運送藥水至日月
光公司,造成日月光公司藥水槽異常及生產線停線之損失,
經反訴原告與群寶公司協議結果,由反訴原告賠償群寶公司
150,000元,另有調度車趟補送相關費用共計10,165元之損
失,並提出扣款證明、明細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8
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此部分
,反訴被告辯稱:損害之發生主要是因為蕭詠倫未將進藥口
的開關關上,方導致藥水不能使用,此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事由云云。惟查,據證人蕭詠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7年5月間,送藥水至日月光公司灌藥作業過程沒有問題
,但結束時伊去上廁所,回來時原告已經收好管路,後來就
被告知收管路的時候水龍頭沒有關好,導致水沖入藥液槽,
造成藥液槽裡面的藥水無法使用...伊去上廁所前已經灌
藥完畢,但伊沒有把灌藥開關關好,但伊有把馬達開關關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固堪認蕭詠倫未關上進藥口之
開關乙情,實有疏失;然就水龍頭開關未關,致水流入藥水
內乙節,依證人蕭詠倫之證述其係被告知後始悉該情,堪信
就水龍頭開關未關乙情,應非證人蕭詠倫所為。此情經反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蕭詠倫開水龍頭的水要洗水管,
要將水管中的藥劑洗掉,我才能收水管,我只負責收水管云
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然參以反訴被告於107年11
月28日,於台光電執行業務時亦發生水龍頭洗管沒關、水直
流之情況,並經反訴原告之客戶投訴等情,有前述張美蓮所
製作之一覽表及LINE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堪信反訴被告於作業之際,均慣性開啟水龍頭沖洗水管後
收管。是以本次日月光事件,亦應係反訴被告依其作業慣性
以水龍頭自來水沖洗水管藥劑後,未關水龍頭導致自來水流
入藥槽內,致使日月光公司藥水槽異常及生產線停線之損失
,益徵反訴被告亦同有疏失。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
上開事件中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7日會議中亦認定其自身
有50%之責任,而反訴被告有25%之責任,並經兩造於該次
會議中所認同,有會議紀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衡酌上開事件經過,認此責任分配亦屬適當。是
以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按兩造責任比例予以分攤。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40,041元(計算式:160,165×25%=40,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000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
6條、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65,232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41元之部分(40,000+40
,041=80,0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為本、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其中本訴訴訟費用為5,112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及證人日費旅費1,106元),其中1,91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其中884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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