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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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
原 告 王國樑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被 告 朱惠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60元,嗣於民國109年
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7,66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
,於每月20日支付,另亦約定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繳租
金,至108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4個月份租金共92,000元,
扣除押租金23,000元後,尚積欠租金69,000元;另被告亦未
繳付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共計18,660元。嗣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催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否則應於108年10
月20日前搬離並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之物品迄今仍置於系
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承租人營業所
須繳納之稅捐及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積欠自108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4個月份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
,尚有69,000元未繳,另積欠水、電、瓦斯費用18,660元
,兩者共計87,660元【計算式:69,000+18,660=87,660
】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公司繳費憑
證、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65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
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租金餘額及水、電、瓦斯費用共87,660元,
核屬有據。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告積
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為6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顯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而原告主張其有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催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否則應於108年
10月20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有存證信函1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故堪認系爭租約已於
108年10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2、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惟被告
之物品於108年10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置於系
爭房屋內等情,被告亦視同自認,則原告以出租人身分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餘額及水、電、
瓦斯費用共計87,66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