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益芳
相 對 人  謝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
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108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併為裁判,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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