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98號
原   告  蕭苑惠
被   告  胡林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91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胡佳萍 之父親,原告則係訴外人胡
佳萍之友人。訴外人胡佳萍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旌旗教會舉辦團
體公證婚禮,因被告與家人相處不睦,訴外人胡佳萍遂委託
原告阻擋被告進入會場。惟被告仍於同日12時許欲強行進入
會場,其受原告攔阻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
之雙手,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
挫傷瘀血、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50元及精神慰撫金79,0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胡佳萍於107年10月8日晚上打電話要被
告參加婚禮,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阻擋,且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伊無力償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35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因
傷害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訴外人胡佳萍於10
7年10月8日晚上打電話要被告參加婚禮,伊不知道原告為
何要阻擋云云,惟被告參加訴外人胡佳萍婚禮雖遭原告阻擋
,仍需應循理性和平方式,不得逕自強行進入婚禮會場而拉
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9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右上臂挫傷、左上
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瘀血、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
傷瘀血等傷害,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
認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醫院健診中心工作,
月薪26,000元,而被告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以打臨時工為生,收入不穩定等情及原告所受傷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05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5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3.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950+4,050=
5,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9日起(見108年度附民字第891號卷第1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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