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玫瑰路五十七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麗蘭
訴訟代理人  蔣嘉峯
被   告 趙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玫瑰
路五十七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
第2款每半年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即每
月應繳納60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4,200元(即每月應繳納
700元),共計7,800元,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未足額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停
車位清潔費共計16,428元(原告應繳納38,800元,扣除已繳
納之22,372元,尚積欠16,428元),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並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玫瑰路57巷是北城建設的土地,原
告與其有買賣契約,該契約第3條將該土地交給原告維護。
簽切結書給區公所是因為○○○區○○○○○路,另被告每
天繳24元表示也認同規約,僅針對第9點會趕外車這件事不
同意。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依據《玫瑰路五十七巷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21條第
2款規定命被告繳納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被告遂於無法停
車時要求原告所委請之警衛必須將無停車證之車輛驅離(即
以廣播通知),否則應逕行拖吊,然原告表示依照社區《停
車辦法》對於無證車輛僅能於晚上9點進行柔性廣播驅離,
既無法保障有車證住戶之停車權利,為何要求繳納全額停車
清潔費?原告另依據上開規約第27條第2款以未繳納清潔費
為由,不提供安全與代收郵件包裹服務,也不提供其各項公
共服務,被告因僅享受巷道及樓梯間清潔,故僅繳納半數管
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玫瑰路五十七巷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2月21日新北
店工字第1072162533號函、玫瑰路57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玫瑰路57巷第2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段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0
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31號3樓105-108年
對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780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12
頁、第7頁及本院卷59頁至第105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
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
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
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
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再抗辯管理是確有不代收
其包裹之情形,未盡管理之責,然原告未負應盡責任等情縱
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不得執
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況系爭社區章程第27條規定「對不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罰則如
左:一、停止第7條規定之各項權利;二、不提供安全與代
收包裹服務,也不提供其各項公共服務;三、公布其姓名並
依法追繳之」(參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若執以前開抗
辯主張拒繳管理費,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應負擔之管理
費甚明,是被告就管理費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惟觀諸原
告所提31號3樓105-107年對帳明細,被告於105年迄至10
7年12月31日應繳之管理費共計21,600元,而已繳之費用為
22,372元,是被告就管理費部分,已無積欠之款項,是原告
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款請求管理費,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位清潔費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
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
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
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
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玫瑰路57巷坐落土地並非57巷住戶所有,而系爭社區於申
請使用執照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作道路使用,又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10月21日新北店
公字第1082391106號函暨所附切結書及相關會議記錄可知,
玫瑰路57巷依新北市工務局107年4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
70634787號函說明四、㈢表示「本案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核對結果,非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卷查整體平面
配置圖載示為既成道路」,因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即屬公
所維管之道路範圍,且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已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故57巷管委會不得再有
侵占公共設施之行為,57巷管委會並因此具名開立切結書,
內容含「不得在張貼外車禁停之告示牌,及對停放車輛收取
任何費用」,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切結書及相關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271頁)。本件玫瑰路57巷因
已認定為既成巷道,其上所繪設汽車停車位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負責維護管理,提供公眾使用,足見系爭巷道已長時間
供公眾通行而未中斷,且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堪
認玫瑰路57巷所在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原土地所有人所有權能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而系爭社區住戶於97年11月16日召開住戶
大會,決議修正系爭組織章程,其中第21條第2款修正為「
住戶管理費每半年繳交一次,金額由住戶大會開會共同決定
(97年度每戶每半年繳交管理費3,600元、清潔費2,400元
)。」,嗣於100年2月起調漲為每月收取清潔費900元,
復經100年6月26日第20屆第6次臨時住戶大會決議自100
年7月起調降為每月700元,是欲在玫瑰路57巷停車之住戶
需先申請停車證並按月繳交清潔費,否則會被驅離,系爭社
區住戶顯將玫瑰路57巷視為社區公共設施而占有使用,並排
除公眾使用玫瑰路57巷內停車位;然玫瑰路57巷所在土地之
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能已因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遭受限制業如前述,系爭社區住戶縱曾獲原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亦因系爭土地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受限制,其理甚明。
否則如容認原告對玫瑰路57巷停車位任為管理使用收益,令
系爭社區住戶競相支付對價取得使用停車位之權限,殊與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扞格。準
此,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社區住戶,以決議向使用巷內停
車位之系爭社區住戶收取清潔費,由原告行使對該巷內停車
位之使用管理權限,已違反該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自有害於供公共通行之利益而違背公
共秩序。從而,97年度住戶大會修正系爭組織章程第21條第
2款向住戶收取清潔費之決議、第20屆第6次臨時住戶大會
會議紀錄第10項提案2向玫瑰路57巷停車之住戶收取清潔費
用之決議,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被告收
取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停車清潔費,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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