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廖本煌
被 告 呂明玄
廖阿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中自承其非中壢後興段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
請求。又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其對系爭土地有三七五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修繕之對象
應為出租人即地主,並非被告,亦為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
916號判決所確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之請
求權基礎究係為何?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
何,並附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